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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天v堂一区导航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

发布时间:2017-05-02   浏览次数:0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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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

第一章 总  则

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,提高教学质量和科研水平,根据《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》,特制定本条例。   

第二条 学校各实验室必须认真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,不断提高实验水平,完成教学任务,努力开展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等工作,为国家经济建设和社会服务。

第三条 实验室建设,应当从学校实际出发,统筹规划,合理设置,实验室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,落实分工明确,团结协作的原则。
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 第二章 实验室基本任务

第四条 根据学校教学计划,承担实验教学任务,不断更新实验内容,改革实验办法,提高实验教学质量,同时注重培养学生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、解决问题的能力。

第五条 做好实验的各项准备工作和实验指导工作,负责填报仪器设备和实验用品的购置计划。

第六条 加强科研、技术创新,努力完成科研任务,承担研究生课题的实验工作。

第七条 在保证完成教学和科研任务的前提下,积极开展对外服务,参加学术交流等活动。

第八条 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各项规章制度,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,使之经常处于完好状态,建立各种实验物品的明细账。

第三章 实验室建设

第九条 我校实验室设置,应当根据《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》和学校的实际情况以及教学科研的需要设置,条件如下:

(一)有稳定的学科发展方向,并承担有实验教学或科研等项工作任务。

(二)有符合实验室工作要求的用房、设施及环境。

(三)有一定数量的仪器设备。

(四)有合格的实验室主任和专职工作人员。

(五)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。

第十条 实验室的建立、调整与撤销,必须经学校正式批准,依托在学校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立、调整与撤销,要经过学校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。

第十一条 实验室建设与发展规划,应当纳入学校的总体发展规划,应当包括环境、设施、设备、人员、经费投入等配套要素,并对规划立项、论证。

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筹集提倡采取多渠道筹资的办法,从教育事业费、科研费、计划外收入等各种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,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应当将部分收入用于实验室建设。

第四章 体  制

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为学校实验室管理机构,其主要职责:

(一)根据国家的方针、政策、法令、法规结合我校具体情况,拟定我校实验室工作条例和实施办法。

(二)组织制定实施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定期购置计划,负责仪器设备和实验物品的采购、供应、管理和维修等工作。

(三)负责全校实验室工作信息的收集存档。

 (四)督促检查各实验室的环境安全和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。

第十四条 我校实验室实行校、二级教学单位两级管理体制,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部工作。

第五章 实验室管理

第十五条 实验室实行科学化、规范化管理,完善各项规章制度,健全岗位责任制,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业绩的考核。

第十六条 实验室要遵守国家的法令、法规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,提高安全意识,加强防火、防爆、防盗及防止其它事故发生的防范措施,确保国家财产和人身安全。加强实验环境管理和劳动保护,按规定进行“三废”和实验动物的处理。

第十七条 按照学校有关规定,做好仪器设备和实验材料、低值品、易耗品等物资的网络化管理。

第十八条 及时做好实验室工作信息的收集、整理和上报工作。

第六章 实验技术队伍建设

第十九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要努力提高政治思想水平,树立全心全意为教学、科研服务的意识,热爱实验室工作,刻苦钻研业务,努力提高专业技能,完成实验室各项工作任务。

第二十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: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、研究人员、实验技术人员、工程技术人员、管理人员和工人。

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主任要有较高的政治理论修养和较高的专业水平,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。校、院级实验室要由相应专业副教授(高级实验师)以上的人员担任。

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实验室工作任务确定,专职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按照我校《实验技术人员岗位职责条例》执行。

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各类人员的职务聘任、级别晋升工作,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。

第二十四条 根据教学需要有计划地安排实验技术人员进行短期培训和进修学习,以提高其自身素质和业务水平。

第二十五条 对于实验室中从事有害健康工作的工作人员,参照《高等学校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营养保健等级标准的暂行规定》,在严格考勤的基础上享受保健待遇。

第二十六条 定期开展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,对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,对违章、失职及造成损失的进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,直至追究法律责任。

第七章 附  则

第二十七条 各二级学院、实验室应根据本条例精神,结合本部门情况,制定相关实施细则。

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。

 

 

2017年5月2日